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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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皖17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6779903B。
负责人:杨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慧珍,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女,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被上诉人李某1父亲)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晓羽,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363661876。
法定代表人:朱克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
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范义,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20日,舒晓羽驾驶赣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36国道由池州市贵池区方向往东至县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188KM+750M处,轮胎驶过积水路面后,将水溅到同向右侧张某荣所驾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导致张某荣所驾电动车失控摔倒至路中间,恰遇朱范义所驾驶的皖RJ××××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行至该处,皖RJ××××号货车避让不及,碾压倒地的张某荣头部,造成车辆损坏、张某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第3417021202000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舒晓羽、朱范义、张某荣均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后李某2申请复核,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池公交复字[2020]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论报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一次为限)。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第34170212020000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晓羽和朱范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荣无责任。
经查,张某荣,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池州市东至县××镇××村。张某荣与李某2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李晓、李某1。胡慧珍系张某荣母亲,由张某荣与其兄张鹏飞、其姐张青霞三人共同赡养。张某荣父亲已亡故。
另查明,舒晓羽系赣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靖安运输公司处,且在靖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朱范义所驾驶的皖R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朱范义向李某2、胡慧珍、李晓、李某1垫付了50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荣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某2等四人作为其直系近亲属,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车辆挂靠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舒晓羽的溅水行为与朱范义的碾压行为共同导致张某荣的死亡,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舒晓羽、朱范义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查,李某2等四人各项赔偿请求确定如下:1、李某2等四人主张按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2、李某2等四人主张丧葬费3915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张某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李某2等四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李某2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相关规定认定为7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李某2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事宜的实际支出,但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上述费用实属必然,酌情认定为6000元;5、胡慧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9636.67元(23782元×5年÷3人),李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9377.17元。由靖安人保公司赔付464688.59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赔付210000元,由朱范义赔偿204688.58元(已扣除朱范义垫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争议的10%的绝对免赔问题,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朱范义此免责条款内容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朱范义注意的提示,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学明
审判员余加胜
审判员向奚
法官助理查妙甜
书记员彭媛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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