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艳与李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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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14号

原告:夏某艳,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福,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夏某艳丈夫。
被告:李某文,男,199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2000元,李某文。”该借条未注明出借人,也未注明借款日期及利息,借条下方有明显裁剪(撕)痕。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曾在美莱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工作,因美莱公司未向其发放2020年8月份、9月份工资,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2020年5月25日申请入职美莱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30日向实际负责人即本案原告夏某艳发微信提出辞职,9月工作3天,9月5日后未再去上班,2020年9月离职,有其与夏某艳《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为证。被告工资是底薪加课时费(80元一节)加学员续费提成(5%)。被告8月共上了17个课时,其离职时美莱公司拖欠其8月工资(3000元底薪+1360元课时费{80元×17课时}+222元学员续费提成-2000元的予支工资费)2582元、9月工资(300元),被告曾借支过8月份工资2000元,有《签课表》、《工资发放记录》、《工资条》为证。最终裁决:美莱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8、9月工资2882元,并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25日至9月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03元。因美莱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20年3月份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113执562号,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扣划了美莱公司执行款后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告转账10090元。
再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5日,美莱公司财务人员经原告同意后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一笔1500元,一笔500元)2000元作为被告预支2020年8月份的工资款。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美莱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今天发工资吗”“还剩多少工资啊”“除了之前预支的”,美莱公司财务人员回复,被告8月份工资计算依据照片一张,被告8月份工资扣减2000元后剩余25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该借条并未注明出借人及借款时间,被告辩称其预支工资而为公司出具的借条有借款时间,并向本院提交借条手机照片一张,虽然照片模糊看不清书写内容,但明显看出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书写载体、借条内容、格式基本一致,被告提交的借条(照片)下方明显还有字迹,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条原件下方明显有裁剪过痕迹,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对于关键的借款时间原告也表示记不清楚,即原告提交的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裁剪掉内容是否对借条其余内容有影响,是否有利于被告,原告对此也未能向法院作出说明,因此单凭该借条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原告庭审中陈述通过现金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交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8月25日美莱公司财务人员经原告同意后通过微信分两笔转款2000元作为被告预支2020年8月份工资,原告并没有明确证据证实被告曾向其借款现金2000元。关于借款的出借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明确注明,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个人借款,但被告主张是其向美莱公司预支8月份部分工资,有2020年9月15日美莱公司财务人员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其8月份工资计算照片相佐证,另在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也可看出,美莱公司欠付被告2020年8月工资数额为2582元,已扣除预借的2000元,与被告陈述一致。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过裁剪并不完整,原告陈述的出借主体、借款时间、借款方式、偿还与否都与被告陈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情况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关系是否存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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