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豫1326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因涉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马群、王俊凯(实习),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某1,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淅川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金某1盗窃其物品,与金某1争吵,后金某某先后持木棍和砖头对金某1头部进行殴打,造成金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42.87元,在滔河乡治疗花费医疗费23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2证言,书证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二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造成被害人金某1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6047.57元,其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500元,在合理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47.5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其余费用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金某某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二、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6047.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4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温莉
书记员王楠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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