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沈阳市某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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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强制隔离戒毒

(2020)辽0106行初9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84号4-6-2。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36-1号。

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是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目的是为了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其戒除毒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成瘾,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送交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原告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执行完毕后,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同时亦符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确有隔离戒毒期限未执行完毕的情况,故被告于2019年8月9日将其送至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
对原告认为此次浑南新城派出所将其查获时原告并未吸毒,且尿检呈阴性,不应继续强制隔离戒毒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由于原告确有吸毒事实,且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在一定时间内尿检呈阴性,并不能当然判断毒瘾已戒除。同时《戒毒条例》、《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未要求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需要以继续执行时有吸毒行为或者吸毒人员尿检阳性为必要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巍
人民陪审员薛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艳丽
书记员孙丽丹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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