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1002民初2887号
原告: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毕某某从事海产品批发销售业务,自2019年陈某从毕某某处购买海产品,双方采取电话、短信联系口头沟通协商的方式(陈某使用电话号码为×,毕某某使用电话号码为×),此前购买产品均采取即买即清交易方式,但自2020年7月起陈某先后多次向毕某某赊购海产品直至2021年4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从双方短信往来中显示,截至2021年4月9日,毕某某短信向陈某发送内容为“蟹子10*120=1200元加上以前一共1055063元”,此后陈某再次向毕某某发送索要相关海产品的短信,毕某某则回复要求结账后再行供货,陈某则表示希望毕某某为会计送虾爬等海产品,即可结账。毕某某在短信中则对此未予回复,仅要求陈某与会计清结账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过程中,陈某表示同意走法律程序再行清账,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电话联系,其亦要求法院裁判,对毕某某起诉其索要相应货款则未提出异议。
毕某某另申请对陈某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从毕某某所提供证据中可以看出,陈某常年多次自毕某某处订购海产品,可以认定双方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事实形成交易习惯,即采取陈某电话或短信订购,毕某某送货并向陈某发送相应货款金额并累计相应欠款数的方式核对账目,从短信内容显示,截至2021年4月9日陈某累计欠款数额为1055063元未清结,故陈某作为买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毕某某诉请要求陈某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毕某某货款10550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曹颖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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