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148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淮阳县;现住项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5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为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420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佐证;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下欠32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广告制作安装费用3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5月7日始至广告制作安装费用3200元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凡宇铭
书记员单强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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