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923民初1076号
原告:吉某民,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燕飞,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辉,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20日,被告黄某辉向原告吉某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吉某民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20000元,并且清点无误。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1日)。借款人愿意按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借款人到期未还,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某辉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委托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谌燕飞于2021年4月20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黄某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故原告吉某民要求被告黄某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利息为1200元(20000元×0.5%×12个月)。2020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00元(20000元×0.5%×9个月)。故该笔借款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100元,2021年4月20日以后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及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主张债权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00元,本息合计22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2021年4月20日以后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黄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民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黄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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