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9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张某1,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现住忻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2,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现住忻州市,系张某1张某1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连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平市,现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3,山西蔚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1日,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因经营养殖场向连某连某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28日,连某连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1张某1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1日连某连某分别向张某2张某2转账5万元,共计30万元。2020年9月15日,张某1张某1给连某连某书写欠条一支,载明:“甲方:连某连某乙方:张某1张某1本人张某1张某1于2017年3月28日借到连某连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1.5分,月利率1.5%,于2019年还4万元,余46万元,肆拾陆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还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叁拾壹万伍仟元,余本金壹拾陆万元,于2020年11月还清,利息4800元正。到期归还不了,自愿将房屋一套抵押于甲方,并办理过户手续。住房地址,忻府区交通局宿舍东单元二层西户。经双方达成共识,此协议即日生效。甲方:连某连某乙方:张某1张某1142201197207291434。2020年9月15日”。此后,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未按约定归还连某连某本金,也未给付连某连某利息。
另查明,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归还连某连某4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向连某连某借款,并给连某连某出具借条,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对借款事实认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20年8月20日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连某连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15.4%,连某连某至2017年4月21日止将借款50万元交付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双方约定月利率1.5%,故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应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连某连某利息为241750元,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46万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连某连某利息为5313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以借款本金46万元、年利率15.4%计算给付连某连某利息为25384元。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应按年利率15.4%计算给付连某连某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给付连某连某利息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述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
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连某连某给付利息依法有据。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标准太高,请求改为1%”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然双方均认可曾签订有合伙协议,但上诉人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对2020年9月15日书立的欠条予以认可,该欠条中明确表述为“本人张某1张某1于2017年3月28日借到连某连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1.5%”,证明双方一致确认将合伙关系转化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明确表示认可连某连某诉称是事实,且陈述是向连某连某借款50万元,上诉中还明确表示将在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借款,故对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关于“双方约定入股合伙做生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1、张某2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王婵英
书记员 梁美婷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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