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晋05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海斯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王台铺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丰安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悟能合作社向法院起诉原告海斯制药公司及案外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民政府,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晋05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斯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悟能合作社补偿款8693340元,并支付利息(以8693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原告海斯制药公司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8)晋05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在2018年9月31日之前支付给被告10084068元,在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后,被告放弃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84068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证明收到了原告补偿款8693340元的事实。另查明,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海斯制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8693340元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拆迁缘由为2012年4月,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建设北石店新型工业园区,确定海斯制药公司进驻工业园区,并决定将悟能合作社拆迁,将悟能合作社所占用土地交由海斯制药公司使用。再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84068元,是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69334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1390728元组成的。以上事实,有(2017)晋05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5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称,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利息1390728元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该部分利息计入原告企业所得中,使得原告多缴纳了208609元的税款,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审理本案,首先要明确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出具该1390728元利息的增值税发票;其次,还需明确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如存在,该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为多少,被告是否为原告该损失的实际侵权人。对于该1390728元利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同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16]156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无论是开具普通发票还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都应当存在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84068元是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补偿款8693340元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1390728元组成。依据(2018)晋05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之所以需向被告支付利息,是因为其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导致被告受到了损失。故该笔利息系原告违约行为所致,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任何生产、经营性活动,被告不需要为原告开具此利息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如存在,财产损失实际数额及被告是否为该损失实际侵权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完税凭证,根据这两份完税凭证,仅仅能证明企业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利息1390728元缴纳了税款208609元。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390728元逾期利息,是双方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时的协商结果,原告是在履行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被告收取1390728元利息于法有据,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税金损失208609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利息1390728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16]15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城海斯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晋城海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悟能合作社是否应当为上诉人海斯制药公司开具1390728元增值税发票,以及如果悟能合作社应当开具而未开具,是否应当赔偿海斯制药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多缴纳税额208609元及利息损失。就第一个问题,本院依法函询国家税务总局晋城市税务局,该局复函明确答复:一、关于该款项是否应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海斯制药公司向悟能合作社支付补偿款,属于对悟能合作社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不属于销售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由于海斯制药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经法院判决支付利息1390728元,此处的利息属于延期支付补偿款对悟能合作社的资金补偿,性质与前期支付的补偿款相同。2016年5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由于该支付补偿款及利息业务发生在2015年2月,以时间节点来划分,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二、关于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由于该补偿款及延期履行所支付的利息,不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故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该笔款项也不属于不征税收入的开票范围。被上诉人悟能合作社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海斯制药公司质证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之前在税务所调解时得到的答复不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税务部门作为税收行政管理机关,其解释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悟能合作社收到的该笔延期支付补偿款产生的利息1390728元既然不属于应税款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不应当开具发票,当然也没有义务赔偿海斯制药公司主张因未收到税票而导致的“多缴纳税款及利息损失”。
综上,上诉人晋城海斯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晋城海斯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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