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京01民终4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华,北京代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子),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协议约定吴某给付李某1财产折价款及过错赔偿金16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12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4万元,如吴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每逾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李某1逾期给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后吴某将李某1、李某2、何某诉至本院,要求三人搬出涉案房屋,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7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李某2、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腾退交还给吴某,吴某于三人腾退房屋之日给付李某2、何某9200元。此后,李某1、李某2、何某未依生效判决按期腾退房屋。另,关于吴某应给付的财产折价款及过错补偿金16万元及滞纳金,吴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交纳350323元,于2019年12月23月向一审法院交纳1722元。
审理中,吴某表示其此前就腾房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其没有支付离婚赔偿款就终结执行,其一直没钱支付离婚赔偿款,2019年3月其支付离婚赔偿款后恢复执行,现尚在执行中。李某1、李某2、何某表示李某2、何某已于2016年6月搬出涉案房屋,就此未提交证据。吴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李某1、李某2、何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李某1、李某2、何某不同意,表示吴某对涉案房屋仅有承租权,且此前离婚赔偿款没有到位,不具备腾房条件,2019年12月赔偿款及滞纳金才全部到位,后因疫情原因无法搬家,约定十一后交回涉案房屋钥匙。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一方面,(2014)海民初字第17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李某2、何某应腾退交还涉案房屋,但三人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多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吴某对房屋的使用权益,三人应给付吴某相应房屋使用费。另一方面,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06585号民事调解书,吴某系婚姻过错方,其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给付财产折价款及过错赔偿金,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付清上述执行案款,故期间未对腾房事宜进行执行,因此,吴某自身亦对此负有一定责任。现吴某已交清全部财产折价款、过错赔偿金及滞纳金352045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1、李某2、何某未腾房事实、原因及吴某自身过错,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判定李某1、李某2、何某给付吴某房屋使用费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李某2、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某房屋使用费100000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何某应按照生效判决腾退交还涉案房屋,吴某应按照调解书约定向李某1给付财产折价款及过错赔偿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履行先后顺序。但是,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的是,李某1、李某2、何某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多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吴某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而吴某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付清上述财产折价款及过错赔偿金,导致一直未对腾房事宜进行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自身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李某1、李某2、何某应给付吴某房屋使用费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吴某负担4300元(已交纳),由李某1、李某2、何某共同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伟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徐硕
法官助理胡保峰
书记员张雪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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