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50号
原告:程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张某峰,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系泰山新兴园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峰系小区业主。2021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张某峰放在新兴园小区楼下车前的3瓶酒丢失后,其去物业查看监控录像,在得知监控录像损坏无法查看财物丢失情况后情绪激动,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程某发生争论,最终引发肢体冲突,其对程某的胸部进行击打,致使程某产生胸部不适,到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临床诊断为胸部损伤,花费诊疗费405元。冲突事件发生后,原告程某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监控视频截图打印件、CT影像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张某峰在小区财物丢失后,因监控录像损坏无法查看财物丢失情况,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程某争论最终引发肢体冲突,致使程某产生胸部不适,到医院就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峰对涉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对程某因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本次事件给原告程某造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实因发生上述事件原告到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40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一份,员工请假单一份,证实其因本次事件请假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假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交税证明、工资打卡记录等客观证据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原被告双方仅发生轻微的推搡,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没有发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准确证实其因请假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及其实际停发的具体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86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认为,本次事件并未给原告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405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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