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4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霞,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4(1998年因去世注销户口)与于潘氏(1988年因去世注销户口)为夫妻,儿媳为黄某(1976年因去世注销户口)。于某1、于某2是于某5、黄某之女。于某5与鲁某1978年登记结婚。于某32019年2月12日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基地登记在于某5名下。涉诉宅院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签订有《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1)》《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A2)》,约定主要相关内容为: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687572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2070538元,被拆迁房屋价值428397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48373元,设备迁移补偿955元,临时安置补偿49500元,住房差额补偿3584121元,各项奖励补偿688844元(提前搬家奖503248元,遏制抢建奖85596元,遏制违建奖100000元)。鲁某认可其收到了拆迁款项。
关于涉诉宅院房屋的建造情况,于某1、于某2主张:(1)涉诉宅院有北正房五间左右,西厢房是两间左右,在正房前边有八九间,老正房和老西厢房是1981年建造的,记不清是于某1、于某2的爷爷还是于某1、于某2的父亲建造的了;(2)现在正房和西厢房翻建的时间应该是在十多年前,应该是于某1、于某2父亲和鲁某建造的,正房前边的房屋八九间应该是在七八年前建造的,后来新建的八九间房屋应该也是于某3和鲁某出资建造的。鲁某反驳称:(1)不认可于某1、于某2说的房屋建造时间;(2)一九八几年我和于某5翻建了涉诉宅院的北房,我和于某52002年又拆除原北房后翻建成了6间正房、3间西厢房,前边八间房屋是我儿子于某3在2009年出资建造,前边两排八间房屋我和于某5没有出资,当时于某5生病了,正没有钱呢。于某3认可鲁某的建房意见,后又称其只出了5万元,其他的是其父母出资建造的。后来鲁某又称前边八间房屋建房花了15万元,于某3出了5万元,另外借10万元,是用拆迁款还的。于某1、于某2认可于某5与鲁某先于一九八几年翻建涉诉宅院的北房,后于2002年再次翻建。
关于涉诉房屋的居住人员情况,于某1、于某2主张,鲁某在涉诉宅院居住,于某1、于某2没有在涉诉宅院居住,于某5去世前是在丰台居住,不知道于某3是否在涉诉宅院居住。鲁某主张:(1)我一直在涉诉宅院居住;(2)于某5有时候在涉诉宅院居住,有时候在丰台居住,在涉诉宅院居住的时候少,因为于某5在北京工作,长期居住北京,一般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回来一次;(3)于某5退休之后,长期居住在涉诉宅院,但是也没有退休几年,而且老生病,退休之后在涉诉宅院居住的时间长,于某3去世之前都是我在照顾,后期住院都是我照顾。于某3表示:(1)我在2007年户口迁出之前,都是在涉诉宅院居住;(2)户口迁出后就一个星期回来一次,照顾我父母。
关于涉诉宅院的户籍登记情况,户口本及双方陈述内容为:(1)于某1、于某2户口于1977年从涉诉宅院迁移至北京市丰台区;(2)于某3户口于1997年从涉诉宅院迁移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3)鲁某户籍登记在涉诉宅院。
于某3表示其于本案中不提出要求,同意由鲁某持有拆迁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诉宅院宅基地登记在于某5名下。于某5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鲁某是于某5的妻子。于某5和鲁某1978年结婚后共同使用涉诉宅院宅基地多年。且鲁某是涉诉宅院宅基地的主要实际使用人。鲁某户籍在涉诉宅院,且是涉诉宅院拆迁被安置人。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认定鲁某亦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涉诉宅院宅基地相关拆迁利益应当由现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不应当作为已经去世的于某5的遗产分割。于某1、于某2及于某3户籍均不在涉诉宅院多年,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均不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拆迁利益,且于本次拆迁中均不享有安置利益。故对于于某1、于某2基于继承于某5遗产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住房差额补偿、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相对应的部分,本案不予支持。
涉诉宅院拆迁利益中没有黄某的遗产份额。对于于某1、于某2关于继承黄某拆迁利益遗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鲁某、于某3所陈述的由于某3夫妻2009年出资建造涉诉宅院的房屋时,于某3的户籍已不在涉诉宅院。非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权在涉诉宅院建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涉诉宅院2009年所建造的房屋无论是否有于某3夫妻的出资,均应当认定为鲁某、于某5的共同财产。双方认可2009年建造的房屋之外的房屋是鲁某、于某5共同建造。故本案认定,涉诉宅院所有的房屋均是于某5和鲁某的共同财产。涉诉宅院拆迁利益中房屋、装修、搬家补偿、设备迁移补偿、提前搬家奖中均与涉诉宅院的房屋权属份额相关。其中相关的于某5的遗产份额为492986.5元,本案酌定由于某1、于某2每人继承123246.63元,由实际拿到拆迁款项的鲁某给付于某1、于某2。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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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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