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君诚学校,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火沙路古城段15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鹏,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诚学校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吴某系朱某母亲。吴某于2018年11月23日与君诚学校签署《君诚国际双语学校入学协议》。协议载明:测试费1600元,用于支付新生面试,新生资料以及其他与新生入校相关费用,一次性缴费,不予退还;一至十二年级报名费20000元,用于学校建设和维修费用,增加图书馆藏书,购买新家具和设备,发展学校信息管理体系等,该费用为自愿缴纳,一次性缴费,不予退还;6-12年级,每学年学费180000元,每学期108000元,可以选择一次性交纳全年学费或者按学期交纳学费,按学期缴费不享受优惠政策,每学期需缴纳原价学费的60%;另有校车费用、午餐费用。协议另载明退费政策,学年开学后30天内,可退返80%;学年开学后30天后60天内,可退返60%;学年开学后60天后,不予退款;第二学期退费,扣除第一学期学费(全年学费的60%)后,剩余40%部分参照第一学期的退费办法。对于插班入学的学生,学费缴纳后不予退还(未在学年注册日正式入学的学生一律视为插班生)。第二学期申请退费需在开学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不予退款。学生入学时交纳的测试费、报名费、学杂费、校服费和校车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吴某在协议上载明“本人已认真、仔细地阅读国本协议,理解并同意所有协议条款,自愿签订此协议”。吴某向君诚学校交费后,朱某开始在君诚学校处就读八年级,2020年1月7日吴某向君诚学校申请退学,朱某完成了九年级上学期课程的学习。
吴某向法庭提交通过腾讯网、微博、搜狐号等方式搜索君诚学校2019年、2020年相关宣传资料以及向中国出口总公司查询教材进口事宜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君诚学校在中英文教学比例、AP课程设置、英美籍教师比例、教师资历、美国原版教程等方面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学校宣传一流大学保签计划,但从未实施过;教材存在翻印现象,并非承诺的原版教程;宣称90%的外教来源于英国或美国,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教师团队平均教龄10年,平均任职5年,实际上教师流动性很大。另提交君诚国际双语学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证明君诚学校自2019年1月才取得美国大学理事会AP课程授权,并在宣传中称九年级可以学习简单的AP课程,但君诚学校实际并未为九年级学生开设此课程,也没有相应资质的教师,虽然双方未就AP课程的学习作出具体约定,该虚假宣传问题对学生家长造成误导,直接影响吴某孩子的学业前景。综上,君诚学校在宣传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君诚学校向法庭提交教师资格证件、美国相关部门颁发的教育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君诚学校的教师资格、学校软硬件设施以及学校所获得的各种认证,学校具备一定的教学水准,并称君诚学校未向吴某承诺过90%外教来自于英美国家,只有签约,学校才有义务通过保录计划确保学生被目标学校录取;另向法庭提交AP课程设置的网络查询资料,证明君诚学校已经于2019年1月正式获得美国大学理事会的授权,CEEB代码为694107,并可以查询2019年至2020年、2020年至2021年君诚学校AP课程的开设情况。AP课程为美国大学的预科课程,属于大学课程的一部分,故对于学习AP课程的学生,要求具有一定的学习基础和能力,与2019年4月10日君诚学校总校长陈晓民在君诚学校微信公众号上讲解美国AP考试的内容一致,君诚学校未向吴某具体承诺可以学习AP课程。吴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入学协议,协议仅对君诚学校的收费、退费政策作出约定。吴某虽然提供2019年、2020年大量宣传君诚学校的资料,但宣传时间均发生在吴某与君诚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之后,吴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君诚学校针对AP课程设置、英美籍教师比例、保录签约计划等问题向其出示相关宣传内容、作出具体承诺并作为约束合同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故法院难以认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君诚学校存在欺诈行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吴某在签订合同后接受了君诚学校提供的服务,其所称部分事实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能构成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鉴于吴某坚持要求撤销合同并主张撤销合同的后果,法院在对其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其主张返还学费等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吴某与君诚学校之间签订有《君诚国际双语学校入学协议》,其后,吴某之子朱某进入君诚学校学习至2020年1月退学,后双方因学费退还问题发生争议。现吴某以学校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入学协议,但是依照吴某目前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认定君诚学校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存义
法官助理刘艳辉
法官助理眭立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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