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3130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2年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龙山县,现住龙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已赔偿该事故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1已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1、田某、陈某2、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段某的证言,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艳君
书记员吴英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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