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050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女,1976年9月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皖ES××××号小型轿车,沿凤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东异耐火冶金材料厂路段时,该车前部碰到同方向步行行人王某,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单某驾驶皖ES××××号小型轿车向西逃离事故现场后车辆又侧翻于路边。经群众报警,事故大队民警赶到车辆侧翻现场发现单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2021年3月18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单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甘蔚萍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杜晓霞
法官助理朱玲玲
书记员叶静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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