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2与杨某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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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京03民终8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5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夫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即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2、长女杨某3、次女杨某5、三女杨某4。
1977年,王某丈夫去世。
1993年12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为杨某1发放了怀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上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某1,地址×××。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67㎡,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杨丙岐、西至杨某1、南至道、北至坡。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杨某1与杨某2为兄弟关系,二人更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相互提供方便。现杨某2虽未将杂物堆放在杨某1北房一间半房屋前的范围内,但堆放在杨某1北房一间半房屋门口外的东侧,对于年事已高的杨某1来说会影响其出入安全,不利于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杨某2将杂物清除至以北房大房东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的伙柁中线往南的延长线为界往东一米范围外。关于杨某1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杨某2不得阻止其合理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大门,不得为其客人进入大门制造障碍,并对共用的院落与道路进行使用权分割。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勘查时双方均认可涉案院落内没有大门及大门垛,故杨某1要求杨某2不得阻止其合理使用双方共同使用的大门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但是杨某2在庭审中承认其家人曾经阻止过杨某1的客人进入涉案院落,杨某2的该行为欠妥,故其不应阻碍杨某1的客人正常进入涉案院落。对于共用的院落与道路进行使用权分割一节,因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涉案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中摆放在北房大房东数两间房前的杂物予以清除至以北房大房东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的伙柁中线往南的延长线为界往东一米范围外;二、杨某2不得为杨某1的客人进入北京市怀柔区××号院落制造障碍;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某2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京0116民初1287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北房东数两小间、大房东数两间归杨某2所有;二、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纠纷。证明目的:案涉房屋东侧两间小房和北房东数两间房屋属于杨某2所有。证据2: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杨某2没有在杨某1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堆放物品,反而是对方存在侵权行为。杨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针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杨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某2堆放物品是否对杨某1构成妨害。杨某1与杨某2通过诉讼对××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目前院落属于共用状态。二人本为兄弟关系,又共用同一院落,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杨某2虽未将杂物堆放在杨某1北房房屋前的范围内,但堆放在杨某1房屋门口外的东侧,对于年事已高的杨某1来说会影响其出入安全,不利于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等,酌情确定由杨某2将杂物清除至以北房大房东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的伙柁中线往南的延长线为界往东一米范围外并无不当。故对杨某1上诉认为其在自己家屋前堆放物品对他人不构成妨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杨某2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曾阻止过杨某1的客人进入涉案院落,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不应阻碍杨某1的客人正常进入涉案院落亦无不当。至于杨某2上诉所称杨某1阻拦其翻建房屋、垒院墙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应予指出的是,鉴于二人共用院落,双方均应本着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相互提供方便的态度处理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杨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京
法官助理王玮玮
法官助理黄晓宇
书记员何昕燏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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