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657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12号滨江金融中心二期T1栋106号、206号、604-606号、4501、4503、4506号、5402-5404号、60层-63层、6404-6406号。
负责人:郭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梦婷,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胡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本院经审理,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8日,高某某、胡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订立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1070002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高某某、胡某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20000元用于购家私电器,借款期限为48个月;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4%,等额还款;3、如高某某、胡某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高某某、胡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复利利率计收复利,高某某、胡某还应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9日,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将12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高某某、胡某的指定账户内,并注明到期日为2020年11月9日。截至2021年3月2日,高某某、胡某逾期6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9723.63元、逾期利息3472.66元,复利281.22元。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就此与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诉讼中,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费元。
本院已于【副本送达日期】向高某某、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高某某、胡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高某某、胡某提供12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高某某、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高某某、胡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副本送达日期】解除,并对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高某某、胡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高某某、胡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高某某、胡某签订的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1070002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副本送达日期】解除;
二、高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723.63元、逾期利息3472.66元、复利281.22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9723.6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高某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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