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苏06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州华山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银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该公司业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9年12月2日,因外阴增生物二年,时有疼痛,至华山妇科医院就诊,经行阴道镜检查,被诊断:右侧小阴唇增生物,宫颈炎症,质地硬,组织增生、纳氏腺囊肿、脓变、鳞柱交界不清。同日至4日,王某在华山妇科医院进行雾化等治疗。同月4日,王某在华山妇科医院行宫颈Leep术+外阴增生物摘除术。6日,华山妇科医院将王某外阴增生物送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检验,诊断为:1.外阴纤维上皮增生伴鳞状上皮反应性改变,2.子宫颈慢性炎、纳氏囊肿,局部鳞状上皮符合低级别上皮内病变(CINI级)。
同月5日,王某至华山妇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子宫腺肌病伴腺肌瘤。8日,华山妇科医院对王某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并将切除的子宫送南通附院病理科检查,后王某于同月16日出院。南通附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全子宫切除标本。宫颈:鳞状上皮低级别上皮内病变。子宫平滑肌瘤;腺肌病。宫内膜呈萎缩性形态。12月16日,王某出院。
后王某女儿以过度诊疗造成医疗事故为由向南通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投诉,区卫健委前往华山妇科医院调查,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答复:发现该院涉嫌超医院级别开展手术及使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巡回护士工作,已立案。
本案一审审理中,王某申请对华山妇科医院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某目前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对王某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苏州市医学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一、对华山妇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1.医方对王某外阴增生物诊断正确,行切除术有手术指征,而宫颈纳氏囊肿临床上以观察为主,行宫颈Leep术无手术指征,存在过错;2.子宫腺肌症诊断正确,结合患者年龄,有手术指征,选择“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子宫切除术”不违反诊疗常规。根据手术记录,医方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但医方术前对该患者治疗方案、手术方式的选择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存在过错。经现场调查,手术医生并非该医疗机构注册医生,未参加术前讨论、未检查患者,违反了外请专家会诊的相关规定。3、关于医方有无资格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子宫切除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二、因果关系分析:医方行宫颈Leep术无手术指征,存在过错,增加了患者痛苦和医疗费用,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医方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全子宫切除术前与患方沟通不够充分的过错与患者子宫全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手术医生并非该医疗机构注册医生,未能加术前讨论,未检查患者,违反了外请专家会诊的相关规定的过错与患者子宫全切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南通通州华山妇科医院门诊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医疗费用,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住院期间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患者子宫全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王某对该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王某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采纳案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四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苏州市医学会作出案涉医疗损害鉴定后,王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王某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王某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王某提出的相关质询。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在王某未能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及医学上、临床上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专家质询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苏州市医学会亦已对王某提出的异议作出进一步解释,对王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下,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王某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一种或数种)情形,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妇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风险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中均有“如切除子宫,会丧失生育能力,无月经来潮”的内容,王某均签字确认。而且,王某的妇科住院病历“既往史”中明确记载其“结扎避孕28年”。在此情况下,华山妇科医院未询问王某有无生育要求虽然存在过错和疏忽,但根据王某顺产一子一女后“结扎避孕28年”,且至华山妇科医院就医时未明确提出生育要求的事实可以推定,至王某在华山妇科医院就医时,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生育的要求。进一步讲,如果王某确有所谓的生育要求,则其亦有义务向华山妇科医院说明结扎避孕的事实并明确提出此方面的要求(育龄妇女如本案中的王某结扎避孕后如何怀孕或者能否怀孕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展开)。因此,王某关于鉴定机构通过臆想的“年龄大”决定其无“无生育要求”极其荒谬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是否符合标准问题。本案案由虽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属于其他人格权纠纷案件,但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涉及金钱给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关于涉及损害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后应当按照标准交纳诉讼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王建勋
审判员谭松平
书记员邹倩云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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