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596号
原告:刘某峰。
被告:彭某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峰从事货运业务,2020年7月30日,刘某峰为彭某荀运输从湖南省郴州市长冲工业园的金属塑料碎片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镇腾飞橡塑有限公司,彭某荀一直拖欠刘某峰运费9360元(含货物过磅费用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行车记录、电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因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完成运输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360元及利息的合理合法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利率为3.85%从2020年8月1日始予以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为止。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款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峰运费9360元,并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8月1日始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金清偿为止;
以上款项由彭某荀主动支付至刘某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宜章支行银行账户6236××××4324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彭某荀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支付至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法官助理李金星
书记员李南兵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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