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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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623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因犯诈骗罪,201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21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21年1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21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21年1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21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21年1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10元,数额较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到商水县固墙镇李庄村七组被害人刘某家附近,将刘某家圈养的52只公鸡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公鸡价值364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2、2021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到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将村民蒋中明在自家大门外晾晒的细粉盗走,随后又将蒋某家屋外圈养的8只红公鸡盗走;后三人驾驶车辆到固墙镇徐屯村、胡吉镇刘村,先后将被害人许四伟圈养的15只鸡子盗走,被害人戚建立圈养的10只公鸡及1只鹅盗走。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3900元、1040元、1500元、93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刘某、夏某、蒋某、戚建立、许四伟陈述;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丽亚
审判员殷晓东
审判员付天林
法官助理毛秀鋆
书记员程**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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