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崔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63字数 1825阅读模式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湘10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柏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光脑壳”),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因赌博于2015年7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7栋负一楼一无名麻将馆内开设赌场,聘请梁某和“罗罗”负责收取麻将馆白班和凌晨班的台子费,聘请邓某负责搞饭菜。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受邱某某的邀请投资1万元占股40%,并负责麻将馆内的纠纷调处和食品购买,聘请崔某某的妻子欧阳桂云负责卫生和买水果,梁某和“罗罗”收取的台子费交由邱某某管理。麻将馆台子费收取按照,打20元摸40元的郴州转麻每人每场收取100元(包吃饭、水果等);打10元摸20元的郴州转麻每人每场收取20元至40元不等。2020年10月29日晚,公安侦查人员现场抓获邱某某、崔某某、梁某以及参赌人员胡爱英、袁香等30余人。经查实,2020年9月23日至10月中旬,邱某某单独经营麻将馆违法所得5万余元;2020年10月中旬至案发,邱某某与崔某某合伙经营麻将馆违法所得2万余元。
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均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告人崔某某现金2080元、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现金8340元。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于2020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在本案审理阶段即2021年4月22日又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共积极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缴款书、证人梁某和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均具备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应对非法所得7万余元负责,被告人崔某某对其中非法所得2万余元负责。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均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邱某某有开设赌场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坦白、认罪悔罪、已清退全部违法所得且愿意缴纳罚金、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对违法所得7万元负责、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清退全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对违法所得2万元负责、曾被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告人邱某某已自愿全部退赃,并结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邱某某、崔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8340元已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暂扣);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2080元已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暂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依法将被告人邱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5-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