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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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02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军,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2010年10月、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监视居住,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军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沈阳市铁西区58号2号楼三单元9-1户李某住处,撬锁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手镯一个。后金手镯被销赃,赃款挥霍。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吴某军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至青岛市李沧区23号楼一单元401户姜某住处,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后将赃款挥霍。
3.2020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吴某军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至李沧区4号楼一单元101户徐某住处,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金首饰一宗,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4.2020年8月10日至20日之间的一天上午,吴某军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至李沧区8号楼二单元302户刘某1住处,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将赃款挥霍。
5.2020年9月21日上午,吴某军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至泰安市泰山区5号楼五单元501户刘某2住处,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内,窃得金、银首饰一宗,后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
6.2020年9月22日上午,吴某军预谋盗窃后,伙同他人至泰安市泰山区18号楼二单元202户蒋某住处,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首饰一宗,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徐某、刘某1、李某、刘某2、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十六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军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90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健
人民陪审员易小云
人民陪审员杨红
法官助理王景凤
书记员郭钢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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