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21)苏06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赛佳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昌盛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龚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龙,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96年10月2日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吴某在赛佳公司工作时受伤。2020年1月9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1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为十级伤残。为工伤保险待遇,吴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确认:吴某医药费6259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3.8元、护理费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合计18702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需支付147025.7元,并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赛佳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某工伤保险待遇147025.7元;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赛佳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赛佳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赛佳公司对工伤认定书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工伤赔偿确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明吴某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吴某在赛佳公司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赛佳公司应当支付吴某工伤待遇,其不予支付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某提出的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委审查确认的项目、标准、数额并无不当,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赛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赛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工伤保险待遇147025.7元,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如果赛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赛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赛佳公司口头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将案涉区域内快递业务承包给方某,据说方某又承包给了吴某,吴某是在自己承包区域工作中受伤。
审判长徐烨
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书记员周筱雯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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