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3794号
原告:石某某,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8年农历12月份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持据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应根据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4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5.4%)计算。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付该5000元利息时应付利息已超出5000元,故该5000元应当按照利息计付,在兑付时应予扣除。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被告张某某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兑付完毕时止,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李小双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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