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闫某等与唐春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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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1081民初1153号

原告:吴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闫某,男,200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系闫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春生,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告:张超,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告: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基祥物流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MA0XLRT18D。
法定代表人:李荣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该公司职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3时40分许,闫明星驾驶辽K×××××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玉福饭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唐春生停驶的辽C×××××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明星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明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春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货车驾驶员为被告唐春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车辆挂靠在被告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唐春生是受张超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交通事故中死者闫明星1985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吴某为闫明星妻子,原告闫某为闫明星与吴某婚生子,闫明星父母已去世。
另,闫明星继母王敏自愿放弃了闫明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不主张任何份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闫明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超、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张超、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春生是受被告张超雇佣,在该起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20年为636,400元。2、丧葬费,依据2020年度标准认定为37,632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主张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在闫明星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下,认定为15,000元。5、交通费,因闫明星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应属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再另行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造成闫明星死亡时原告闫某为16周岁,依据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计算2年,扶养人为2人,应为22,203元。
关于上述损失,被告张超、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是已经计算了责任系数,该项费用不再乘以30%。经计算,被告张超、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连带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350,4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闫某350,470.5元;
二、被告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原告预交3,292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张超、鞍山东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鹏飞
书记员张维柱
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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