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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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城建)

(2020)辽0402行初74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亿丰四楼。
负责人高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筱晓,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秀茹,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抚顺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6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心××住宅楼××单元××号房屋,房屋面积113.804平方米,总价款为86491.04元。2001年2月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抚顺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处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3月16日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管理处为原告颁发房字第s98304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地址为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心××住宅楼××单元××号,面积113.804平方米。同日,抚顺市公证处作出(2001)抚证望民字第77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房屋进行了公证。2003年2月1日,抚顺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处就上述房屋又与第三人魏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房屋总价款为56902元。2003年2月17日,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管理处就该套房屋又为第三人魏某某办理了房字第s98306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地址为彰武路宏源住宅楼西一单元603号,面积113.804平方米。上述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为同一处房屋。后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管理处被撤销,其行政职能划归为开发区房管局。2010年10月12日原告崔某提前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8月3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出拆迁公告,宏源住宅楼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8月6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旧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第三人魏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但至今尚未对第三人魏某某进行回迁安置。
2013年5月30日,开发区房管局以申请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申报不实为由,作出关于注销抚开房字第s983045号和抚开房字第s9830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抚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开发区房管局作出的该注销决定。开发区房管局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抚中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原告崔某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区房管局为同一处房屋颁发两个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2016年原告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区房管局为第三人魏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02行初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4行终17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原告崔某以魏某某为被告、开发区房管局为第三人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心××住宅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开发区房管局补偿原告500000元。2017年11月1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0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发区房管局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325324.22元,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开发区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404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4月23日,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发区房管局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325324.22元,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开发区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404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某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7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18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崔某的再审申请。2020年8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开发区房管局行政职能发生变更,根据抚开工委发(2018)26号关于调整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工作职责的通知,开发区房管局行政职能由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以“李石街中心宏源住宅楼2单元603室”为房屋坐落地址,为原告颁发了抚开房字第s983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03年2月17日以“彰武路宏源住宅楼西一单元603室”为房屋坐落地址,为第三人颁发了抚开房字第s983069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指向均为同一房屋,被告为同一房屋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经查,本案中存在抚顺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处对案涉房屋一房二卖的情形,被告抗辩称,该房地产开发处是造成本案一房两证的直接原因,抚顺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处涉嫌向被告提交虚假房源资料骗取登记,原告的房屋档案中没有原告购房发票的原件,档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均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原告崔某与抚顺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待考证,鉴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当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亦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抚顺经济开发区宏源住宅楼二单元603号房屋进行重复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飞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拟
人民陪审员张蕊
人民陪审员杨和军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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