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内06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
辩护人阿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其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1,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
辩护人乔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某2,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某,山西省XX市XX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辩护人边某,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王某1、杨某、马某均系汽修工人。自2020年8月25日10月11日,四被告人分别伙同盗窃现代IX35小汽车和起亚智跑牌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销赃谋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1驾驶王某1所有的×××号红色名爵车到东胜区罕台镇田园都市××区下,用事先准备的汽修工具盗窃一辆起亚智跑车的三元催化器,二人将三元催化器内的过滤网捣碎成粉末状后将空管装回。后王某1将捣碎的三元催化器过滤网销赃给其工作的汽车维修厂的老板韩某,获利2600元(韩某将2600元微信转账给王某1),二人均分。
2、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1驾驶王某1的浙BON2N××区下,用事先准备的汽修工具盗窃被害人白某的×××号起亚智跑车的三元催化器,为了盗窃事实不败露,二被告人将事先低价购买便宜催化器安装到原车辆上。后黄某、王某1委托吕某将盗得催化器卖于韩某,二被告人获利2050元和一个低价催化器,二人均分。
3、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1驾驶王某1的浙BON2N××区下,采用调换低价三元催化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苏某的×××号灰色起亚智跑车的三元催化器。
4、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1驾驶王某1的×××号红色名爵车到康巴什区高新园区一地块东门马路边,采用调换低价催化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田某的×××号白色现代IX35小汽车和另一辆现代IX35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后王某1委托其友贺某、弓某将此次盗窃的两个三元催化器和被害人苏某车上盗窃的三元催化器一并卖给韩某,获利9500元,二人均分。
5、2020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1、马某驾驶马某的×××××区外北侧停车场,采用调换低价催化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号黑色现代IX35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后杨某将三人盗窃的三元催化器卖予罕台镇收购废品的方某,获利2700元,三人均分。
6、2020年9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1驾驶王某1的浙BON2N××区外东侧停车位,采用调换低价催化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杜某的×××号现代IX35车的三元催化器;之后,二人又到东胜区XXX小区外北侧停车场,采用调换低价催化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侯某的×××号白色现代IX35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后黄某、王某1将此次盗得的两个三元催化器卖给方某,获利6200元,二人均分。
7、2020年10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杨某驾驶杨某的×××××区南门外,盗得一辆起亚智跑车的三元催化器,后二被告人将三元催化器内的过滤网捣成粉末状,将空管安装回原车。后杨某将捣成粉末状的三元催化器卖予方某,获利3400元,二人均分。
8、2020年10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杨某驾驶杨某的×××××区外北侧空地,盗得一辆现代IX35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二被告人将三元催化器内的过滤网捣成粉末状后将空管装回原车。后黄某将盗得的捣成粉末状的三元催化器卖予方某,获利3400元,二人均分。
9、2020年10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王某1驾驶王某1的浙BON2N××区外西侧停车场,采用调换低价催化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号灰色现代IX35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后黄某将该三元催化器卖予方某,获利2700元,二人均分。
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金额32550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作案7起,盗窃金额2575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金额68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金额27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康巴什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胜区罕台镇XXX维修店将黄某、王某1、马某抓获。被告人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某1、杨某、马某积极退赔退赃,将已找到的七名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该七名被害人的谅解,未找到的四名被害人的赔偿款已上交至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七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涉案×××红色名爵车以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三把梅花扳手、一把铁锤、两把快速扳手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韩某、邬某、吕某、弓某、贺某、方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以及从各被告人和韩某、邬某、吕某、弓某、贺某、方某手机中提取的各被告人与韩某、方某交易赃物的赃款转账微信记录以及与吕某、弓某、贺某相互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以及从四被告人手机中提取涉案三元催化器照片等电子数据,四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首次报案人田某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七名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将未找到四名被害人的赔偿款上缴司法机关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1、杨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分别伙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1、杨某、马某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王某1、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对该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宽处理;四被告人积极退赔所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所有已找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经查,本案盗窃金额虽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作出,但控方以销赃价格指控,有其合理性且于法不悖。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四名被害人未找到,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一节,经查,该四起盗窃事实虽没有相关被害人陈述,但在案证人证言、微信交易记录、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该四起盗窃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支付3800元购买新的三元催化器安装在被盗车辆,故该部分支出款项应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核减”一节,经查,辩方所提是事实,但各被告人的该部分支出是为了犯罪支付的成本,该后果理应由各被告人自担,于法于理,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且被告人黄某是犯意提起者之一,其不属从犯,是主犯。另,被告人黄某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坦白表现未起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不能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一节,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多次频繁实施盗窃,且其盗窃金额达数额巨大标准,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表示自愿接受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故本院不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所起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当属从犯”一节,经查,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1是犯意提起者之一,且其积极参与作案,与其他被告均分赃款,其不属从犯,是主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1×××名爵轿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返还”一节,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名爵轿车多次实施盗窃,对该车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缓刑”一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多次频繁实施盗窃,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表示自愿接受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故本院不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基础,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马某免予刑事处罚”一节,经查,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轻微,应对其处予刑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1本人所有的×××红色名爵小汽车以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三把、铁锤一把、快速扳手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黄某、王某1、杨某向未找见三名被害人退赔的一万两千五百六十七元返还被害人,经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吴晓春
人民陪审员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段金花
书记员张嘉瑞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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