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贾某2、程某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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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2021)川01民终7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敏,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敏,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某1,女,201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贾某1之母),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2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6日,程某母亲周某作为户主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贾某2、周某、程某作为正常安置对象,贾某1因协议签订时未出生故作为特安对象,四人共有安置住房245平方米。华阳街道办事处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周某户交付了三套房屋,其中位于河池新居的一套房屋面积为105平方米以及位于××小区××幢××单元××号的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和案涉房屋,三套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7年11月16日,贾某2与程某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贾某2主张离婚后无房居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使用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统规统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在经过拆迁安置后,贾某2与周某、程某、贾某1共取得安置房屋三套,其中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二套。三套安置房屋原系家庭共有财产,由于贾某2与周某、程某、贾某1未约定份额,属于共同共有。现贾某2与程某已经离婚,贾某2陈述其无房居住,贾某2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有权使用其中一套居住使用,其诉请面积为70平方米的的房屋未超出实际所需。由于该案争议的住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按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住房使用价值的原则,酌定案涉房屋由贾某2居住使用。关于一审庭审中贾某2与周某、程某、贾某1提及的所有权分割及相关费用补差问题,当事人可待争议住房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后另行处理,对贾某2诉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1.由周某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周某因装修案涉房屋向他人借款270000元。2.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贾某2同意安置在陈树根名下的房屋由贾某2居住的安置方案。
被上诉人贾某2经质证后认为该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无贾某2签字,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程某、贾某1共同质证认为,认可周某的证据,与周某的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的分配是否恰当。
以周某为户主与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统规统建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安置对象即本案的四个当事人,安置面积共245平方米。后经实际安置获得安置房屋三套。因此,本案四个当事人均是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权利人。贾某2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因实际需要向法院主张单独居住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实际使用便利的角度以及考虑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在充分保障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确定由贾某2实际单独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贾某2是否需要向周某支付相关款项。
周某主张案涉房屋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其出资购买,且其因装修案涉房屋向案外人借款。因此,贾某2应当将超出安置面积以外的部分按照当前房屋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补差,并且向其支付因装修案涉房屋所支出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也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周某主张的房屋面积差价与房屋装修款并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确认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属时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炀威
书记员李倩倩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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