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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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10707号

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鹏,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之间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闫某逾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台账查询单》,截止2021年3月26日,被告闫某尚有贷款本金197203.43元、逾期利息21580.63元及逾期罚息1808.96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偿还贷款本金197203.43元、逾期利息21580.63元、逾期罚息1808.96元及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97203.43元、逾期利息21580.63元、逾期罚息1808.96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朱柯俐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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