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黑0184民初730号
原告:五常市建荣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福满****楼东门商服**(现营业地址:五常市雅臣路比优特南200米平安保险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常市,现住天津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车行购买一辆丰田RAV4汽车,当时欠车行尾款354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贷款。被告找到原告请其帮忙垫付尾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尾款354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20年6月起每月偿还2950元,共12个月还清。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车行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办理购车贷款业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购车款,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帮忙偿还尾款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车款,被告有向原告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建荣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越超
书记员王新迪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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