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1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乙方,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艺术品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标的艺术品的投资款为300000元。协议有效期届满后,标的艺术品最低预判增值30600元,乙方每月的25日将最低预判增值金按比例划入乙方银行账户。委托管理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该公司业务人员。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5日,徐某在泽华文投集团投资款30万元整。如果公司在六个月后违约偿还不了,张金凤将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分十笔向被告转款共计5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金风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该收据上方为借据部分,载明:“今借到张金风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25日为止。借款人徐某”。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收到有该150000元,但称该款系原告基于承诺书向其进行的还款,其出具借据系因原告称“公司会打利息,到期后还款会打到你的账户,你不还给我怎么办”。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现金5100元整”。庭审中被告称就该300000元,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两个月的收益10200元,因原告已向其支付了150000元,故其将该150000元两个月的收益51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称该51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第一次开庭时因为金额太小忘了还过5100元的事。本案被告徐某曾以本案原告张某(当时户籍姓名为张金凤)为被告,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协议到期后,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返还原告的投资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给原告15万元,后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刑事案件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被告对此担保的剩余款项不再返还”,并请求张金凤向其给付款项1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金凤向徐某支付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张某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0191民申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曾用名为张金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与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投资款为300000元,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协议有效期届满后最低预判增值为30600元。原告作为该公司业务人员,并向被告出具有承诺书,称“如果公司在六个月后违约偿还不了,张金凤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有15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有收据及借据。庭审中双方对该款项性质认定不一致,原告称该款项系双方借款,被告称该款项系基于协议及承诺书进行的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截止期限(2015年4月25日)与投资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委托截止期限(2015年4月24日)基本一致;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的5100元系150000元两个月的收益,其所述该数额经计算与投资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增值数额及委托管理期限相一致(30600÷6×2÷2);原告称该5100元系支付的利息,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所述的“没有付过本息”不一致,且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之前起诉剩余费用时,亦系按150000元予以主张。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150000元应与该投资管理协议书及承诺书具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就该150000元双方另产生有借贷合意,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泽华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还款,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张某上诉称徐某应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程序违法。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款项性质看法不一致,张某称该款项系双方借款,徐某称该款项系基于协议及承诺书进行的还款。结合涉案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截止期限与涉案投资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委托截止期限基本一致、徐某称其向张某支付5100元系150000元两个月的投资收益与投资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应增值数额相一致等情形,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15万元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镭
书记员禄亚楠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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