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内222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酒后因纠纷手持尖刀到曹常林家,曹常林报警,新佳木派出所所长吴斌带领辅警共计5人赶往哈日巴达嘎查曹常林家,发现包某已离开曹常林家,吴斌带领民警到包某家进行口头传唤时,包某为了抗拒抓捕,手持刀锯砍伤吴斌的右手手指、手腕和手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警官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把钢锯、尖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翔玲
审判员宋双喜
审判员齐苏美娅
书记员高风琴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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