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明与陈某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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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47号

原告:李某明,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清港,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泉,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安市肥城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4日被告陈某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因在泰安市岱岳区宋蔬菜批发市场买到纸箱、塑料袋等产品,总价15850元整,尚欠1585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被告陈某泉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某泉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写明:其自愿把车牌号为鲁J×××××号轿车抵押给兴涛包装,2020年9月4日前如不来开车,凭原告李某明自行处理。该笔欠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850元的事实,该款项被告理按期支付,逾期不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4日,故经济损失应以15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明欠款15850元及经济损失(以15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陈某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黄迎春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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