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0307民初333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供证据,本院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持续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曾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且承担被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36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离职之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不低于13000元,此外,被告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被告的应得金额,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相应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应当按照裁决金额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动待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563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600元。
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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