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新02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阿山路5号。
负责人:陈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
负责人:李军才,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死者巴哈拉提·阿曼之妻),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孜某(死者巴哈拉提·阿曼长女),女,2003年9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高二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古某(死者巴哈拉提·阿曼之妻),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死者巴哈拉提·阿曼长子),男,2013年1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理人:古某(死者巴哈拉提·阿曼之妻),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巴哈特·阿曼(死者巴哈拉提·阿曼母亲),女,1959年9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死者巴哈拉提·阿曼之妻),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塞尔汗·哈巴斯,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涛,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李功涛之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西部钻探准东钻井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游,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新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19-3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财,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巴哈拉提·阿曼驾驶×××号自卸车拉运砂石料。车辆沿油田公路行驶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702往东7号岗亭时停车接受检查,李功涛就近赶至岗亭,配合检查人员工作。在李功涛与检查人员沟通过程中,巴哈拉提·阿曼驾驶车辆自油田公路驶入戈壁便道,行驶不远自卸车一侧的后轮陷入便道泥土中,车辆开始向左侧倾斜。李功涛在附近的油田公路上拦下驾驶×××号轮式装载机路过的陈财。李功涛请求陈财帮忙对×××号自卸车进行施救。在第一施救点,李功涛指挥陈财将装载机停在自卸车左侧,用装载机前铲顶住自卸车车厢左侧,让巴哈拉提·阿曼三次缓慢升起自卸车箱,开始向后方倾卸装载的砂石料。之后,再次指挥陈财驾驶装载机行驶到自卸车后方向前推自卸车。两车一起用力自卸车驶出陷车的泥土路段。在第二施救点,李功涛发现倾卸部分砂石料的自卸车箱的后挡板无法自动闭合。李功涛指挥陈财用装载机前铲挑起自卸车箱后挡板。李功涛和巴哈拉提·阿曼进入到自卸车后箱挡板下方实施作业,检查发现有石子卡住了后箱挡板闭合器挂钩。李功涛对巴哈拉提·阿曼说:“你别动,我去拿撬杠”。李功涛自后箱挡板下方走出后,自卸车后箱挡板自装载机前铲滑落,回落的自卸车后箱挡板击中巴哈拉提·阿曼的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李功涛自拦下陈财驾驶的装载机至事故发生,李功涛没有向陈财发出过有偿救助的要约,陈财也未做出过有偿救助的承诺。
另查明,2019年5月,李功涛雇佣巴哈拉提·阿曼驾驶×××号自卸车。李功涛是×××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功涛与新奎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号自卸车登记在新奎公司名下。2019年3月,新奎公司在人保克市分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2019年6月,新奎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综合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6月,罗勇雇佣陈财驾驶×××号装载机。罗勇是×××号车辆的所有人。2019年1月,罗勇在人保白碱滩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061,073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38,354.5元、叶斯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165.5元、孜丽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4元、库巴哈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7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10元、抢救费2,29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功涛先行垫付丧葬处理费26,352.87元、抢救费2,299.13元,合计28,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本案事故在空间上发生在道路以外,但是在时间上却是发生在两车共同排除通行障碍的过程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负担顺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各侵权责任主体的过错和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方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61,073元。被告人保白碱滩支公司、人保克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抢救费2,299.13元。其中,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838,773.87元,由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按照其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赔偿义务。人保克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方赔偿671,019元。原告方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自行承担167,755元。李功涛、新奎公司不再向原告方承担损失的支付义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陈财在被告李功涛的组织指挥下,对其提供无偿施救。陈财的帮助行为体现了被帮工人,即李功涛的意志。陈财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陈财的救助行为,既不是罗勇的雇主意思表示,也不是执行雇主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陈财、罗勇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方同意折抵的陈述意见,李功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99.13元,丧葬费26,352.87元,自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法院对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按照已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1,149.57元,合计111,149.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1,149.57元,合计111,149.5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671,019元。四、驳回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古某、库巴哈特·阿曼、孜某、叶某负担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220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克市分公司、人保白碱滩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单、×××自卸车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免责条款告知及投保人声明。拟证实该案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且上诉人已经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古某、孜某、叶某、库巴哈特·阿曼、李功涛、新奎公司、陈财、罗勇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在二审出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共计1,061,07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本案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二是陈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罗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号自卸车在戈壁便道通行时不慎陷入土坑,随后请求×××装载机进行施救,两车在共同排除×××号自卸车通行障碍时发生事故,符合本解释规定情况,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能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陈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财属于无偿施救行为,本案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克市分公司、人保白碱滩支公司亦予以认可,提出被上诉人陈财虽属无偿施救,但忽视安全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陈财无偿施救行为予以确认,关于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财作为无偿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不应扩大其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李功涛承担80%责任,死者自担20%责任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陈财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罗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财在本案中的施救行为未征求罗勇的意见,并非从事罗勇安排的雇佣活动,故被上诉人罗勇在本案中不承担雇主责任。二上诉人提出罗勇作为陈财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是两车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因×××号自卸车后挡板无法闭合,×××装载机帮助其挑起后挡板,由巴哈拉提·阿曼下车清理故障,在两车共同作用下巴哈拉提·阿曼被滑落的后挡板砸伤不治身亡,两车均存在责任,故两车均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号自卸车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巴哈拉提·阿曼系被上诉人李功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而对于被保险人巴哈拉提·阿曼能否转化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下的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巴哈拉提·阿曼下车排除妨碍,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其在两车共同作用下被砸伤,身份已经从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应当由该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关于两车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克市分公司、人保白碱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1,63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负担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德明
审判员魏艳美
审判员迪里拜尔买买提
法官助理董喜龙
书记员吴智超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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