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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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321民初48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高,男,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娄星区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娄星区人,户籍地址娄底市娄星区,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发生借贷前进行了协商,订立借款合同即被告出具借据时,双方对借款事项有足够的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结算单对利率约定进行了变更以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朱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从2014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210000元×75.53个月×1.5%=2379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称,借款系被告王某某所借,不承担清偿责任;因其对借款事项参与了协商,借据系其本人所写,借款人是其本人签名,又是接收借款之人,且利息结算单上也系其本人签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其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某某称王某某还欠其180多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237919.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47919.5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展彪
人民陪审员曾时清
人民陪审员罗应德
代理书记员李浪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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