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与段某、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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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川1622民初1154号

原告:舒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1,女,199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钟某,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段某2,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武胜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段某1经段某1的母亲即本案被告钟某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舒某向被告支付了彩礼18888元、红包4000元,并为被告段某1购买了价值4469元的戒指一枚(货号:N02081695535,品名:金Au750钻石戒指)。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因性格不合分开。后原、被告因彩礼返还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舒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35789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民间习俗,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应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彩礼)。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给付时是以结婚为目的,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彩礼返还给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故原告舒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彩礼的返还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彩礼(现金、存款除外)的返还,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导致物的损坏、灭失或返还一方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或不宜返还原物情形时可折价返还。本案中原告舒某支付的彩礼18888元,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20个共计4000元的红包系按传统习俗给付亲朋好友,属于礼尚往来的费用,三被告并未实际享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4000元红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段某1购买的戒指应当由被告段某1个人返还原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戒指已经毁损,故其要求折价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是属于关于身份关系的约定。原告舒某诉请三被告返还被告段某1使用其支付宝消费的费用,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段某1消费,其次,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即便成立也属于生活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1、钟某、段某2返还原告舒某彩礼18888元;
二、被告段某1返还原告舒某金Au750钻石戒指一枚(货号:N02081695535,价格:4469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段某1、钟某、段某2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左朋飞
书记员游露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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