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525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张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张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钱山的图片及介绍,张某某看后联系张某某购买该钱山。2018年7月31日、8月1日,张某某分别转账15000元、9000元,合计24000元至支付宝账号为“木鱼子(张某某)”的账户。
根据张某某提交其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起,张某某多次向张某某主张钱山已退还,要求退回24000元的事宜,2019年9月21日,张某某回复微信称:“飞儿,公司最近处于亏损,几个股东闹别扭资,办公室也没租了......钱山还在朋友那放着。”2020年11月15日,张某某发送微信称:“一直说退钱给我,然后快两年了”,张某某回复:“东西还在,我处理完泰安企业债务后,把钱给你,东西我留下好了。”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某通过微信沟通,购买张某某出售的商品,并支付了对价,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张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张某某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同意退货,并退还款项,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效。故对张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及退款时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年利率3.85%),自张某某催讨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南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张某某要求湖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货款24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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