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粤03民终2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波,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骅,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吴某系吴国豪之父,彭某系吴国豪之母。2016年6月30日,吴国豪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普通型平安福,基本保险金额390000元,保单生效日期2016年6月30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国豪,保险合同约定生存受益人为吴国豪、身故受益人为“法定”。2019年4月30日,吴国豪向谭某出具借条,约定“因用于周转于2019年5月1日向出借人谭某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月,于2020年5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期间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作为利息。”谭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谭某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5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笔共计向吴国豪账户内转账294000元。2019年5月31日,吴国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吴国豪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6月27日,吴国豪猝死,吴某、彭某是吴国豪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吴某、彭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7月2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吴某、彭某给付身故保险金390000元,其二被告各获得195000元。2020年7月16日,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调查令(回执),证明吴国豪在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有10.5股,吴某、彭某庭审中自认吴国豪去世后已领取9000余元,同意用该9000余元清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谭某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认定其与吴国豪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借条约定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情况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作为利息”吴国豪已支付完毕。吴某、彭某作为吴国豪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在继承吴国豪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吴国豪生前所负债务的法定义务。吴某、彭某自认其已继承吴国豪9000余元的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款,其应在9000元的范围内清偿吴国豪生前所负的294000元债务。如吴某、彭某再行继承到吴国豪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股份款,仍需清偿吴国豪生前所负债务。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吴某、彭某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获得的吴国豪身故保险金是否为吴国豪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之规定,吴国豪在保险合同中用概括式的方式指定了受益人,即“法定”。故吴某、彭某是以受益人的身份获得的保险金,保险金不应作为吴国豪的遗产来处理,吴某、彭某无需用保险金清偿吴国豪生前所负的债务。关于原告要求吴某、彭某在390000元保险金范围内清偿吴国豪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吴某、彭某负担3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债务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2019年4月30日吴国豪向谭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出借人谭某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2%。谭某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5月1日共计向吴国豪转账支付294000元,谭某不能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吴国豪支付了现金6000元,故应认定吴国豪借款本金为294000元。2019年5月31日,吴国豪通过银行转账向谭某支付6000元,则借期内的利息5880元(294000元×2%)已经偿还完毕,折抵本金120元后,吴国豪尚欠谭某借款本经293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吴国豪对谭某的债务数额为借款本金293880元及该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彭某、吴某因继承吴国豪遗产所承担本案债务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吴国豪在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属于其遗产,彭某、吴某作为吴国豪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且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已经将部分分红款支付至彭某、吴某,故彭某、吴某应当以其继承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吴国豪名下股份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并不限于分红款、转让款)在吴国豪本案债务范围内向谭某承担还款责任。
三、彭某、吴某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获得的吴国豪身故保险金195000元是否属于吴国豪的遗产。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证明,保单载明的吴国豪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吴国豪的法定继承人为彭某与吴某,故受益人指定是明确的,不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彭某、吴某以受益人的身份获得的保险金归入吴国豪遗产范围,因此,谭某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谭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某、吴某以其继承深圳市坪山田头股份合作公司吴国豪名下股份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并不限于分红款、转让款)在29388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自2020月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向谭某承担还款责任,彭某、吴某应当于取得收益之日起五日内向谭某支付;
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彭某、吴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谭某负担340元,由彭某、吴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谭某负担340元,由彭某、吴某负担6000元。谭某已预交6340元,由本院退回6000元。彭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媛
审判员伍芹
审判员陈亮
书记员陈娃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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