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占罪
(2021)粤0309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明,男。因赌博,于2010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0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珈毅,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明于2015年7月7日入职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华联威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任职华联威公司的业务课长,主要职责是对接客户、销售产品、催收贷款。被告人吴某明利用担任业务课长的职务之便,侵占华联威公司的货带合计人民币68434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明违反华联威公司的销售管理规定和应收账款管理制度,以出货给客户深圳市博锶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私下出售华联威公司25000个USB货品,并通过现金方式私收合计人民币11750元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债务。
2、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明违反华联威公司的销售管理规定和应收账款制度,以出货给客户孚嘉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华联威公司的USB货品给赵某,并通过其本人尾号4679的农业银行帐户私收合计人民币189844元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债务。
3、2020年2月18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明违反华联威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私收客户东莞市鸣腾电子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的2019年11月至12月的未税货款合计港币534987.48元(在被扣除汇兑手续费后,其本人尾号4679的农业银行账户实际到账人民币475346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债务。
4、2020年6月12日至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明违反华联威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通过其本人的手机微信账私收客户东莞市莱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合计人民币7400元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其个人高利贷债务。
2020年7月,华联威公司在查账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明谎称的客户未付货款已被其侵占。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明向华联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私收并占有了上述贷款,并承诺筹款退赃。2020年8月7日,因被告人吴某明未依约退还赃款,华联威公司报案。9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明向华联威公司的尾号9023农行账户转入180000元的退赃款。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明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华联威公司核算确认:被告人吴某明2019年8月至10月末付提成款、2020年6月至7月的未付工资及其垫付给客户东莞市鸣腾电子有限公司的空运费合计人民币110006.71元可折抵为退赃款。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明的家属再次向被害单位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并生效,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案对职务侵占罪的量刑规定,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明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明赔偿被害单位深圳市华联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4333.29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明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鹏
人民陪审员李金旋
人民陪审员杨姗
书记员谭欣
书记员连宗华(兼)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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