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021)吉0103民特26号
申请人:李某1,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李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代理人:李某3(系被申请人李某2的姐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李某2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李某2与代理人李某3系姐弟关系。2021年4月13日,长春市心理医院作出长春心理医院[2021]精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2患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李某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李某2的哥哥李某1自愿承担李某2的监护责任,李某2的代理人李某3同意指定李某1为李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经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李某2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李某1申请宣告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障李某2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李某2无配偶和子女,其父母已经去世,李某1系李某2的哥哥,且自愿承担李某2的监护责任,李某2的代理人李某3亦表示同意,故应指定李某1为李某2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1为李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白乃予
书记员贾继文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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