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鄂01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哲,男,201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陈旭哲之母),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杨树嘴村下边袁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静,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里岗村三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武汉百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方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某、陈旭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周静、百友公司赔偿袁某、陈旭哲损失共计12,000元;二、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袁某越、陈旭哲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周静、百友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并非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必要条件,因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也是法律上的交通事故,故袁某、陈旭哲主张人保武汉分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静、百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应对袁某、陈旭哲的损失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袁某、陈旭哲损失12,000元;二、驳回袁某、陈旭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袁某、陈旭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作斌驾驶的车辆因意外与周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周静的车辆是事故中无责任的一方,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排除此事故与陈作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翟玲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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