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3073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王农牧公司从事蔬菜、蛋鸡养殖、蛋品销售等行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粮油、食品、服装等。因经营需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在2020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673.3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凤王(鸡蛋)(供应商编码:2111),业务贷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叁元叁角陆分¥12673.36元,备注:该款项所属日期截止至2020年4月19日,支付所欠货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还款依据。该欠条上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在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商货款分期支付及业务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乙方:凤王鸡蛋(简称乙方),经双方对账确认贷款金额为壹万贰仟陆佰柒拾叁元叁角陆分,小写¥12673.36元,双方商定分期支付期限壹年,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月支付金额1056.11元,以转账方式每月30日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应优先采购乙方现经营的商品,甲乙双方商定今后供货合作付款结账方式为10天结一次等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12.22元的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质保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所欠货款于2020年4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签订了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款项支付,经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6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书上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质保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0561.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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