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21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鲁B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文政,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某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某路口处时,适遇王某驾驶鲁B2XXXX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李某行驶至此,鲁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鲁B2XXXX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李某受伤,后王某报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55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袁某某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5mg/100ml,系醉酒。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袁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李某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兰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9]50265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
法官助理王景凤
书记员李亚娟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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