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皖03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5,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201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男,201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蔡某1、蔡某2母亲),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3,男,201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4,女,201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强某(系蔡某3、蔡某4母亲),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向李某向蔡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转款用途写明为借款。2018年4月10日李某向蔡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转款用途写明为借款。2018年6月24日李某向蔡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转款用途写明为借款。2018年2月12日李某再次向蔡某6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转款用途写明为借款。
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6日,蔡某6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23次,其中3000元转款为19次,2000元转款为3次,50000元转款为1次,上述转款未写明转款用途。
另查明,蔡某6曾用名为蔡俊峰,于2019年12月6日去世,遗留2万吨砂石子。蔡某6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有其父母蔡某5、胡某、妻子张某、子女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上述7名遗产继承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放弃对蔡某6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6虽然没有向李某出具借条,但是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向蔡某6账户转款时写明了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蔡某6未提出异议,说明李某与蔡某6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李某与蔡某6之间是否约定使用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蔡某5等一方提出不属于借款,应当由其举证。蔡某5等一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蔡某6转给李某的款,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蔡某6之间约定了利息,蔡某6付给李某的款项为偿还李某的借款。扣除蔡某6已付113000元,尚欠李某237000元。对尚欠的借款蔡某6有义务偿还。由于蔡某6已经死亡,作为蔡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蔡某5、胡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在本案中表示不放弃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李某主张张某、蔡某5、胡某、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在继承蔡某6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某借款23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请数额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提出的利息,由于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蔡某6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利息从李某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李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懿
审判员庞玲
审判员穆莉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徐翔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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