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21)辽029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公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大连甲公司(由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与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五名股东霍某某(实际控制人罗某妻子)、刘某甲、刘甲、王甲、王某甲(以下简称“五股东”)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大连甲公司以人民币33亿元收购“五股东”所持有的100%天津某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分5期支付。收购完成后,大连甲公司更名为大连丁公司,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陈某担任大连丁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收购尾款支付事宜,“五股东”继续负责美杰姆公司的具体运营。
2018年12月,时任大连甲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与时任该公司助理总裁的被告人公某某(2019年1月19日任副总经理)、王乙(未到案,已加入加拿大国籍,现居加拿大)商定,由被告人王乙、公某某出面找罗某索要收购对价款税后金额的1%作为三人的“居间费”。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五股东”经索要后分5次转入王乙账户人民币182855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分得人民币6140000元,被告人公某某共分得人民币5664500元,王乙分得人民币6481000元。被告人陈某将分得的钱款用于购买股票和其他个人经济活动,被告人公某某将分得的钱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其他个人经济活动等。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公某某分别向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退回款项人民币六百万元,该款项由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放于某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现已由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公某某经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另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大连甲公司会议决议公告、关于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高管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公某某劳务关系的说明、工资、个人所得税纳税、录用入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收购协议、审批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对公费用付款流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及确认函、借款协议及收款证明、情况说明、冻结决定书、护照复印件、出入境记录等,证人秦某某、周某某、柳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王乙、俞某某、姚某、高某、白某、田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常某、罗某、刘某甲、王甲、刘甲证言,被告人陈某、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公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地位相当,应予以共同处罚。关于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公某某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索贿过程和款项流转、分配等,公某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并非属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其提出的应按被告人实际获得的数额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犯罪地位相当,而本案行贿款项系整体支付给被告人,并非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各被告人,故各被告人对于受贿数额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公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过程中起到实质的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报案、立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系由公某某协助抓捕到案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款项的事实,且当庭对指控罪名予以认可,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陈某、公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款项,且被告人陈某另补充退回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30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公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六万四千五百元(公安机关冻结在某投资管理企业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及被告人陈某退缴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杨春杰
人民陪审员窦红艳
书记员陈迎雪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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