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3125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满,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1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满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1、田某2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满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满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满承认指控的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满的家属经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龙某满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龙某满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满的刑期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福生
书记员陈欣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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