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573号
原告: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东方大道与经二路交汇处向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绘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任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副食,经算账被告任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43169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33169元欠款至今没能支付。为此原告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9年8月16被告尚欠原告的副食款3316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进行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的副食款33169元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副食款不能及时支付,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副食款33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任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凡宇铭
书记员单强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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