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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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罪

(2021)辽092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用钱于2014年11月24日,在彰武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赊购一辆耕王554四轮车,车款6.8万元,王某某交首付款2.2万元,剩余4.6万元由彰武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彰武县金通村镇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二年。后王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吕某某1。贷款到期后,王某某始终未偿还。2017年2月13日,彰武县金通村镇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代其将上述贷款还清,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2、于某、曾某、徐某、崔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客户与彰武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补充协议、某某电器销售单、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查询、谅解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在彰武县刘某1家院内,谎称用车干活将被害人刘某1的农用三轮车借出,随即未经刘某1同意将车抵押用以向马某借款,后王某某无法还款,用车抵账。刘某1多次向王某某催要三轮车无果,遂于2019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轮车价值9620元。
2019年10月31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田某、郭某、马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为赌博而实施合同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自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桂荣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徐德颖
书记员崔健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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