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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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6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1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6日19时23分许,案外人王利驾驶鲁M×××××/鲁M×××××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办事处钟楼村村口10KV沙二乙线31号线杆处时,适遇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黄河二路的原告徐某1,鲁M×××××车右后侧与徐某1发生接触,致徐某1倒地,造成徐某1受伤。鲁M×××××车右后侧与徐某1轻微接触,驾驶员王利未察觉,驾驶鲁M×××××/鲁M×××××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另查明,王利驾驶的鲁M×××××号牌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8664.51元。诊断为:右足大面积撕脱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足多发跖骨、内侧楔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徐某2、母亲李迎者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徐某2护理。2020年11月3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右外踝及右足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未达本标准规定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评定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涉案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6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护理费115.97元/天×(27天×2人+33天×1人)=10089.3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2.28元。合计:4117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徐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王利驾驶鲁M×××××/鲁M×××××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对此,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鲁M×××××车右后侧与徐某1轻微接触,驾驶员王利未察觉,并非驾驶员为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本案中原告徐某1的损失合计41176.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41176.1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王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国家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案中该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事故认定书载明鲁M×××××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侧与徐某1轻微接触,驾驶员王利未察觉,驾驶鲁M×××××/鲁M×××××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离现场。上诉人主张本案司机驶离情况应启用免赔条款,但不能证实驾驶员系明知有事故发生而故意驶离现场,故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护理费用认定问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关于护理人员及期限的认定鉴定意见明确,上诉人主张院内护理应系一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徐某1实际护理人员仅为一人,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添珍
审判员张发荣
审判员刘洋
法官助理张红娟
书记员陈静茹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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